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當事人即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為訴訟告知,伊為訴訟參加,聲請閱卷,請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交付電子卷證等語。查本案訴訟當事人已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訴訟卷宗(見本院訴訟卷二第282頁),又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指稱其委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契約履約、保單貸款等事務,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黃姿珊,實際上係受僱於聲請人,若黃姿珊果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聲請人監督黃姿珊即有疏失,將致聲請人受有不利益等語(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63-164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本案訴訟卷內文書,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