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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魏煌旻  

            吳建凱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平成律師
相  對  人  良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第三人蕭鈺、陳昱潔及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偉峯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良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簽訂「包租代管設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惟相對人於114年9月、10月間未再依約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費用即投資報酬,經聲請人詢問並催告履行契約,均未獲回覆,相對人顯已違約。復相對人違反刑法加重詐欺及銀行法共同實施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致相對人受有850萬元之損害,爰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即被告蕭鈺、陳昱潔連帶賠償損害(案號:本院115年度金字第22號)。又遽聞相對人唯一董事李冠篁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蕭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字第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等情,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原代表人即唯一董事李冠篁於114年11月20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李冠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17頁),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所涉紛爭需高度之法律專業配合,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復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徐偉峯律師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徐偉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亦擔任相對人於其他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選任徐偉峯律師擔任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聲請以相對人之監察人蕭鈺為特別代理人部分,尚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惟本件屬程序上之選任,法院並不受聲請人聲請選任之人拘束,爰不另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