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許榮進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4萬7,012元,並以新臺幣397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6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登記在債務人劉敏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68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對系爭不動產繼續執行,一旦經拍定,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停止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敏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0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以其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前提,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萬4,641元,且因聲請人未繳該案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14萬7,012元在案,聲請人應先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後,該訴始屬合法。是若聲請人於補繳上開裁判費後,聲請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323萬4,641元(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97萬0,392元(計算式:1,323萬4,641元×5%×6年=397萬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97萬1,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於補繳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14萬7,012元,並以397萬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裁定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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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