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蘇美嘉
李永富
相 對 人 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同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570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提存文件中附加須由異議人放棄其股權方得領取之條件,係附不合法條件之提存,不生提存效力,本院提存所不應准許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14年度存字第157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即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提存通知書於114年7月4日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蘇美嘉(下稱蘇美嘉)戶籍地,由其受僱人簽收、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李永富(下稱李永富)戶籍地,此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蘇美嘉住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是蘇美嘉、李永富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分於114年7月15日、同年月28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2月5日始提出聲明提存無效狀,並於114年12月16日表明此前具狀係針對本院提存所114年7月2日准予提存之處分為聲明異議,有聲明提存無效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