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吳肅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星銀理財顧問公司(或相關人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0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訴,業據本院核閱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