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黃瓈嫻
代 理 人 黄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相 對 人 友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凱婷律師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友聯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並無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程序中,有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張凱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張凱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第三人黃琮輝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