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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國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為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234元(見北簡卷第23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約為11萬3003元(計算式:50萬2234元×5%×4.5年=11萬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另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事件雖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51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惟本件係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僅准聲請人提供12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