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焦緯謙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6年=1800萬元),爰
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