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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  六  人
代  理  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81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