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抗告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