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林修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全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保全程序供擔保者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案列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927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44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現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並撤回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927號提存書暨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登錄債券提存專用)、本案判決、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10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4月30日北院信113司執全映字第663號函(主旨: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事宜)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判決以及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確定且假處分標的完成強制執行後,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嗣亦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在案,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