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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青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昱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翁鈺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翁鈺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程序期日
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