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鑫源投資有限公司
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允融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麟律師
聲 請 人 林文鵬
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
相 對 人 陳昭龍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陳鴻儀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29日股東常會之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指派書、表決票、選舉票(含空白表決票、選舉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及提出表決票、選舉票統計結果資料,並將該次會議所有錄音、錄影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源公司)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召集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遲誤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且會中忽視聲請人一再異議,仍計入未經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正平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之公同共有股份,而影響決議結果,系爭股東會應有重大違法而應予撤銷。相對人能源公司有滅證以維護其強行通過之違法股東會決議之可能,為避免證據不及調查使用、隨時間經過而滅失之危險,爰請求盡速保全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表決票選舉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表決票選舉票統計結果、會議所有錄音、錄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7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郵戳、議事錄、出席股數報告、議事手冊、現場揭示表決結果照片、聲請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張允融表決票及選舉票、聲請人張允融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詳本案卷原證1至原證10)。聲請人鑫源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興威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能源公司之股東,就相對人能源公司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相對人能源公司董事會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則相對人能源公司理應持有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簿、出席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指派書、選舉票(含空白表決票選舉票、有效票及無效票)之原本、表決票選舉票統計結果資料、會議所有錄音、錄影等證據,上開證據若僅由相對人能源公司單方保存,聲請人就該證據之使用難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雖已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尚未達得調查證據之程度,為避免將來難以援用,致無法發現真實,本院認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