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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上補正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時公司)之名,然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另於具狀人欄亦未有聲請人永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聲請人永時公司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永時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永時公司業經撤銷,於補正法定代理人時,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提出相關事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