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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姿穎  
相  對  人  大地母親姿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辭去相對人大地母親姿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並生效。詎相對人迄未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辦理相對人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辭去相對人大地母親姿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卡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欲辦理相對人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地母親姿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再持勝訴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逕執勝訴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向主管機關將聲請人監察人辦理變更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