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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晉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114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確定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2號確定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瑋桓
                 法官  劉其鷹
                 法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