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02及法定代理人A03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2,061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2及法定代理人A03應連帶給付9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0,343元(計算式:1,935,345元〈詳附表所示〉+94,998元=2,030,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