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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簡淑芬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債務人簡廉正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由其繳納保費,請求確認系爭保單所生解約金非簡廉正之責任財產,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解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萬09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