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時亞君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三所列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2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標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2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究係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票面金額」或「請求金額」欄所示債權不存在未臻明確;又原告第2 、3 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何,原告並未表明,復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作比較,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三所示項目,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一:本票
附表二:不動產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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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票據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究係指「票面金額」或「請求金額」或其他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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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報前開系爭房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或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