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兼黃棟樑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林彥主(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黃麗鈴(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76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國洲、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萬3,686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㈡黃國洲、黃林彥主、黃麗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棟樑遺產範圍內,應與賀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32萬6,993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7萬4,686元【計算式:1,424萬3,686元+932萬6,993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10萬4,0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2,367萬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8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萬8,384元(計算式:23萬8,884元-500元=23萬8,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