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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866萬7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萬4,2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001萬1,328元,及其中1,877萬6,646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47萬7,515元,及其中1,261萬5,799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47萬7,515元,及其中1,261萬5,799元自114年4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併算價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1,866萬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萬4,25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億1,096萬6,358元
1
利息
1,877萬6,646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64萬8,180.11元
2
利息
7,123萬4,682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263萬4,707.42元
3
利息
1,261萬5,799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43萬5,504.29元
4
利息
4,786萬1,716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177萬227.85元
5
利息
1,261萬5,799元
114年4月14日
114年12月21日
(252/365)
5%
43萬5,504.29元
6
利息
4,786萬1,716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12月21日
(270/365)
5%
177萬227.85元
小計
769萬4,351.81元
合計
2億1,866萬71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