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振裕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309,543元(計算式詳附表),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5,309,543元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9,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