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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振裕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8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309,543元(計算式詳附表),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5,309,543元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9,5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8,740元)
1
利息
3萬8,740元
92年6月1日
115年1月11日
(22+225/365)
9.065%
7萬9,423.98元
2
違約金
3萬8,740元
92年6月1日
93年11月30日
(1+183/365)
0.9065%
527.25元
3
違約金
3萬8,740元
93年12月1日
115年1月11日
(21+42/365)
1.813%
1萬4,830.3元
小計
9萬4,781.53元
項目2(請求金額12萬2,129元)
1
利息
12萬2,129元
94年7月27日
115年1月11日
(20+169/365)
9.065%
22萬6,545.9元
2
違約金
12萬2,129元
94年7月27日
95年1月26日
(184/365)
0.9065%
558.1元
3
違約金
12萬2,129元
95年1月27日
115年1月11日
(19+350/365)
1.813%
4萬4,192.98元
小計
27萬1,296.98元
項目3(請求金額521萬3,813元)
1
利息
521萬3,813元
99年9月1日
115年1月11日
(15+133/365)
9.565%
766萬2,236.73元
2
違約金
521萬3,813元
99年6月30日
99年12月29日
(183/365)
0.9565%
2萬5,003.38元
3
違約金
521萬3,813元
99年12月30日
115年1月11日
(15+13/365)
1.913%
149萬9,656.03元
小計
918萬6,896.14元
項目4(請求金額12萬16元)
1
利息
12萬16元
94年7月11日
115年1月11日
(20+185/365)
8.885%
21萬8,673.18元
2
違約金
12萬16元
94年7月11日
95年1月10日
(184/365)
0.8885%
537.55元
3
違約金
12萬16元
95年1月11日
115年1月11日
(20+1/365)
1.777%
4萬2,659.53元
小計
26萬1,870.26元
合計
1,530萬9,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