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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周承頡  
被      告  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國源  

被      告  馬公孚  

            洪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經變更,目前聲明請求:㈠被告於115年1月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為所有決議(下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國源、馬公孚、洪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國源、馬公孚、洪靜芬應連帶給付被告威翰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翰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經核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何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請求經法院判准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明確,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部分,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李國源、馬公孚及洪靜芬給付之數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訴之聲明第㈡項係請求李國源、馬公孚及洪靜芬賠償原告因違法召開董事會造成原告必須支出律師費、出差費、交通費及文書費損失,並請求上揭被告向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第㈢項則請求李國源、馬公孚及洪靜芬賠償李國源自威翰公司非法挪用之資產,此業據本院核閱民事補正暨準備(一)狀無訛,足見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並非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786元(計算式:1,650,000+80,786+100,000=1,830,7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