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台灣路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被 告 蘇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移出之日止,按週一至週四給付原告每日每次50元停車費;週五至週日(包含國定假日)每日每次70元之停車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自原告經營之台灣路停中壢停管處移出,並將機車位返還原告。原告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3,120元(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請求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共計為790元;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2,6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6,300元/平方公尺=15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6,510元(計算式:23,120元+790元+152,600元=17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