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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及其中2,700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4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他項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而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0,260,274元、2,015,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40,260,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8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項
1
請求金額
2,900萬元




2,900萬元
2
利息
2,700萬元
106年9月15日
115年1月14日
(8+122/365)
5%
11,251,233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1月14日
(33/365)
5%
9,041元
合計
40,260,274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
4
請求金額
200萬元




200萬元
5
利息
200萬元
114年11月28日
115年1月14日
(48/365)
6%
15,781元
合計
2,015,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