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鄭家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倘債權人為原告,提起確認被異議債權分配額受領權不存在之訴,仍應以原告勝訴時,較原分配表所能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備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執行費債權45810元、次序5所列債權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備位聲明請求次序5所列債權逾2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即債權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據此,依分配結果彙總表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依先、備位聲明之可受分配金額即增加新臺幣(下同)545,810元、25萬元,則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