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宜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