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晏青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代償給付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撤銷代償給付契約之代償債務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270,364元,有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0,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