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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晴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燦文、慕少萍、麥峻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9,0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49,773元(即本金35,781,486元加計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之9期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132,441元(即本金34,801,693元加計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1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麥燦文給付墊付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1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836,334元(計算式:37,449,773元+37,132,441元+254,120元=74,836,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