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郭迎晨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系爭保費貸款所生之一切債務負擔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3,948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塗銷原告因系爭保費貸款所生之相關信用紀錄。⒋被告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9萬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主張因同一保費貸款所受之非自願背負保費貸款債務及已繳納保費之損失,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回復信用狀態,第4項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核上開四項訴之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彼此間無主從關係,故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萬8,555元(計算式:93,948+4,607=98,555),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38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9萬6,972元,以上合計30萬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又
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回復原告信用紀錄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