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郭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慶豐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不得對原告名下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或分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已撤銷之執行命令不具任何執行效力,被告不得據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依原告書狀所載理由,其目的均在排除原告名下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或分配,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執行所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91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9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