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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被      告  桔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日期欄關於「115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