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易新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7,1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98萬0,989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訴之聲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7萬9,3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7,6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7,184元(計算式:35萬7,684元-500元=35萬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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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價額:3,698萬0,989萬元+17萬0,618元+2萬7,698元=3,717萬9,305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