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清松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