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顯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萬1470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07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萬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