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福榮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福榮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430元,故原告溢繳裁判費130元(計算式:4,430元-4,100元=330元),茲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