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株式会社プロテリアル (Proterial, Ltd.)
法定代理人 SEANM.STACK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彭瑞驊律師
被 告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股東名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股東名簿、財務報表等表冊文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最新股東名簿等情。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並無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亦難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其利益難以衡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