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誠誼娛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並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雖列李柏毅、葉羿廷、陳彥霆為被告,然全國與該3人姓名相同者,均不只1人,因欠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尚不足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自應補正。又原告列郭肯森、PATRICK HO、PINEAPPLE TEODOLO為被告,然全國並無名為郭肯森之人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原告所列郭肯森、PATRICK HO、PINEAPPLE TEODOLO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原告亦應補正。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乃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金額,其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就原告部分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其中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至原告詹宗霖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50萬元、69萬3,747元、30萬元、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4萬3,747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69萬3,747元+30萬元+15萬元=214萬3,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又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364萬3,747元(計算式:150萬元+214萬3,747元=364萬3,747元),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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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之正確名稱、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
| 原告誠誼娛樂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原告詹宗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