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元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792,458元(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