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被 告 楊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各「計算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自各「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年息」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上開聲明請求本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9,248元,其餘請求起訴前至本件起訴之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3日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26,999,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99,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6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