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黃順豪
訴訟代理人 黃筱郁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5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之浴室管線及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第1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修繕至不漏水之修繕費用事證,故本院尚無從估算原告因此聲明所獲之利益,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之91萬8,5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6萬8,500元【計算式:165萬元+91萬8,500元=256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