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民(2026)組字第A00000000號,2026年2月25日第21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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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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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