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賢(即林秀玲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1萬7264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0654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015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