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8萬7,535元(即本金474萬1,84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萬1,540元、違約金4,15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