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志毅、姚立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姚志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498萬1,6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7%(目前年息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姚立和給付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半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2月30日);後半段則係請求被告姚立和於原告對被告姚志毅於前項金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億0,498萬1,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原告訴之聲明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584萬0,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95萬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按與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