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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莊定安  
            林奇虹

            莊彥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永時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於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上補正原告永時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8萬3,359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879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有原告永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時公司)之名,然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另於具狀人欄亦未有原告永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原告永時公司之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永時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期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永時公司業經撤銷,於補正法定代理人時,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並提出相關事證,附此敘明。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又查,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永時公司、莊定安、林奇虹、莊彥峰為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林奇虹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奇虹為強制執行,並以原告林奇虹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告元大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執行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58萬6,397元、182萬0,161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元大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執行債權共1,440萬6,558元。原告林奇虹對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除已撤銷扣押命令而非執行標的物之附表編號3、6、7、10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生存保險金價值共538萬3,359元,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538萬3,359元作為原告本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萬3,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63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2,684元,尚不足2萬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附表一:被告元大銀行執行債權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29萬2,743元
2
利息
329萬2,743元
86年11月12日
115年2月1日
10%
929萬3,654元
總計
1,258萬6,397元
附表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執行債權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8萬7,755元
2
利息
48萬7,755元
96年3月15日
115年2月1日
11.05%
101萬7,987元
3
違約金
48萬7,755元
85年9月3日
86年3月2日
1.105%
2,673元
4
違約金
48萬7,755元
86年3月3日
115年2月1日
2.21%
31萬1,746元
總計
182萬0,161元
附表三
編號
保險
公司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生存保險金
備註
1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A2BA059280
解約金175萬7,029元
本院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准許被告元大銀行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被告元大銀行已收取完畢
2
生存保險金10萬0,019元
已核發准許被告元大銀行收取生存保險金之執行命令,被告元大銀行已收取完畢
3
名稱不詳之外幣保單
11****2831
解約金美元888.86元
已撤銷扣押命令
4
新金鑽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已解繳本院之解約金116萬9,838元
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准許被告元大銀行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嗣因被告金聯公司併案執行,遂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5
快意人生終身保險甲型
00000000
已解繳本院之解約金60萬8,092元
6
真情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解約金7萬7,624元
已撤銷扣押命令
7
安護防癌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無解約金
已撤銷扣押命令
8
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美元3萬9,871元
(註:依本件起訴之日即115年2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6元計算,換算後為127萬0,290元【計算式:美金3萬9,871元×31.86=127萬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准許被告元大銀行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嗣因被告金聯公司併案執行,遂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9
國泰人壽美利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美元1萬5,006元
(註:依本件起訴之日即115年2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6元計算,換算後為47萬8,091元【計算式:美金1萬5,006元×31.86=47萬8,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解約金
已撤銷扣押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