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蘇志成  
被      告  鄭銘富(即鄭雅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雅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9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鄭雅鳳於112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4.41.0.11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4.2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柒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負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其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鄭雅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848,9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鄭雅鳳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鄭雅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統計表、債權計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漢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公告函文、鄭雅鳳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3至7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848,958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