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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至121年3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年息8.72%)。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14日止,尚積欠172萬5,9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無業,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才能再找工作還款,債務及利息與被告記憶有出入,須待被告返臺詳閱相關單據再次確認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1頁)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債務及利息與其記憶有出入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