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5,938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堪認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0萬7,58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