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姚麗珠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繼承人
柳珮涵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再轉繼承人
柳慧慈即被繼承人柳芷嫻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柳芷嫻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詎被繼承人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已經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9,739元,及其中533,083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3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